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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剧增的冷思考

高勇年

20093月“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透露了这样的数据,即2008年全年“各级法院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316710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8.86%”。这个数据,犹如具有强大磁力的吸铁石一般,紧紧地吸引了我的眼球,令我感到十分欣喜。然而欣喜之余,我又陷入了冷静的思考之中:这个调解率与以往几年情况相比会是什么样的?在这个调解率背后有没有需要值得注意的问题?

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工作报告》,我知道了这样的情况,即2008年度法院在民事案件调解上所做的努力确实明显,其调解率属于飚升剧增状态。资料表明,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2006年 “全国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有30.41%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即在二年前全国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是在30%左右。以2008年的58.86%2006年的30.41%相比,其调解率整整上升了28.45个百分点;而上升的28.45%,则是原来30.41%93.55%,接近翻了一番。那么,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率为什么会升得那么快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是这样表述的,2008年度法院是“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从而“全面推进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

对于法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剧增,总体上来讲应当说是一件可喜可贺的好事。通过调解手段,在不伤感情或少伤感情的情况下处理民事诉讼案件,对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之意义和好处,可以说出许多许多,在此我就不细说了。我想说得的是,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率剧增,思考一下其存在的或者说可能出现的缺陷,也是很有必要的。

1. 要防止“调解优先”下使一些法院为偏面追求调解率产生的负作用。在查阅了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我发现其2009年《工作报告》中对民事案件调解的提法与以往发生了变化。在2008年以前的《工作报告》中,其提法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而在2009年《工作报告》中的,其提法变成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个变化,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所提要求的是不同的。原来是“能调则调”,现在是“调解优先”;原来提“当判则判”,现在不提“当判则判”了。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挥棒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出这样的信号:凡是民事案件都要尽量优先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解优先”要求的本意是好的,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这样的问题,即在这个指挥棒的要求下,一些地方法院为了表明自己贯彻“调解优先”的积极态度和工作成果,会产生偏面追求民事案件调解率的提高,会使一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不惜采取一些不当手段和方法。

在现实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受“调解优先”影响,我们不能排除这样的现象,即一些地方法院为了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在其内部考核办法中设置了诸如调解一件民事案件加分,判决一件民事案件扣分的考核项目。由于法院内部考核与法官奖励收入与业绩挂钩的,所以一些法官为了多获取考核分值,就千方百计地想办法将民事案件用调解方式结案。一些法官面对属于“当判则判”的民事案件仍然不以判决结案,甚至不惜采取软硬兼施的办法(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迫使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接受调解,诸如在原告面前说如果判决原告肯定要输的,在被告面前说如果判决被告肯定要输的;或要求律师代理人去搞定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今后你(律师)在我(法官)这里的其他案件就难了;等等。另外,法院偏面追求民事案件的高调解率,还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法院是捣浆糊的地方”,对法院的威信、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

在民事诉讼中提倡“调解优先”产生负作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理所当然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 要防止追求高调解率成为掩盖法官法律素质低下的“遮阳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承办法官在办理一件民事案件时,制作一份法院调解书结案比较容易,而制作一份判决书结案却有较高的难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而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得知,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比调解书的难得多。调解书可以省略“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及“判决结果”,而这些内容恰恰是体现案件承办法官法律素质很关键的方面。

应当承认,我国的法官队伍的法律素质总体上是好的,而且是在不断地提高。然而,部分法官的法律素质低下之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偏面追求高调解率的话,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这样的现象:一名法律素质高,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依法办案的法官,无论其工作如何积极,办案质量如何高,其工作业绩往往会不及一名法律素质低下、采取各种办法和手段(包括正当或不正当)达到高调解率效果的法官。这种现象的一旦出现,会促使一些法官放松甚至放弃对法律素质的提升,而沉浸在一味想办法“调解”的办案方式之中。

对一名法律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法官来讲,“调解优先”旗帜下的偏面追求高调解率可能成为“遮阳伞”,掩盖其法律素质低下的缺陷。这恰恰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所不希望看到。因此,这也是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

3. 要加强和完善对法院调解书的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应当看到,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不是也不可能是百分之一百的正确。对于法院来讲,民事案件的调解书差错率也许只是千分之一(或许更少,也或许更多)。然而这个千分之一对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来讲,则是得到了百分之一百的不公正。通过监督程序来纠正法院调解书的错误,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必要的。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纠错机制,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调解书的纠错机制是不完善的,它对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的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设置依当事人申请的法院自律性纠错机制,却没有设置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他律性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自律性纠错机制有时会因其自身部门保护而难以启动,导致当事人要求对调解书进行纠错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职能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原则,以检察建议形式建议法院对有错误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取得了较好的纠错效果。由于检察建议是柔性的,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支撑,故不具有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抗诉的刚性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点举步维艰。因此,我认为,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应当设置对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他律性纠错机制,即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法律监督之中,这是十分必要的,可行的。尤其是法院的民事案件正在大量地以调解方式结案,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中,则更是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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