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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和其他国家政权机构领导成员的原则、方法、组织、程序等有关制度的总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民主选举,选出自己所信赖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是保证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加管理国家的重要形式。1954年宪法对我国选举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1953年和1954年,分别制定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的组织和具体程序,从而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总结过去选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1979年重新修订颁布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选举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982年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又对这两部法律分别进行三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对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的选举制度不断走向成熟。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享有最普遍的选举权。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保障了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没有选举权的人是极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选举法刚颁布,法律规定进行普选,广大人民群众以当家作主的主人翁热情,对选举积极性很高,使参选率保持在97%以上。这样,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最广泛的人民代表性。

(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实行县乡直接选举。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民在选区直接投票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上一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产生。在我国,间接选举还包括: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产生我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彭真同志在1979年召开的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县级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等直接选举,使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里,再由县级人代会选举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代会,省级人代会选举省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代会。这样,九亿人民就可以通过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的、民族的、国家的命运。我国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从实践看,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完备的一种选举方式。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人民群众把选举人大代表,当作自己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有了很大提高。由选民选出的人大代表无论在文化程度,还是在参政议政能力方面,都有所提高。同时,直接选举也密切了人大代表和选民的关系,便于代表反映人民群众呼声,也便于选民对代表进行监督。从1979年至今,我国已经历五次县乡直选,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出现,一些地方人户分离现象十分突出,可喜的是,现在在一些地方打工仔当选为当地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

(三)人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民不分性别、民族、职业、地位高低、经济状况等,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选举权。选民和代表间接选举时在选举权上的地位完全平等。一般来说,有选举权的人都有被选举权,只是有一些特别重要的岗位才有必要的限制。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但在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中,仍存在着选举权不平等的一面。这主要表现在:我国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四倍;我国选举法规定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为的是使人民代表大会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另外对妇女、军队和归侨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作了专门规定。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这种不平等的选举制度将会被完全平等的选举制度所代替。

(四)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亦称秘密选举,是指选举人,包括他委托的人,填写选票,不注明选举人姓名,不对任何人公开,由选举人本人或依照法定程序由委托人,将选票投入特制的票箱。选举法第36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也要实行差额选举,从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选举就已实行差额选举,这在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通过差额选举,从选举程序和方式上保障了代表或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也有利于发现和遴选人才,使人民拥护的人走上领导岗位为人民谋利益。

(六)关于物质保证。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就为广大人民参选提供了物质保证。

(七)关于选举机构、选民登记、选举办法等。1、选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3、选举办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八)关于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不同的代表名额基数加人口增长数的原则确定。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选举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关于代表的监督、罢免。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以确保选举人依法实现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法第44条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十一)关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措施。根据选举法第52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第256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从法律上保证了选举的顺利进行。

来源:《民主》

编辑: 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