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医疗立法 改善医患关系--民进浙江省委会在省政协八届五次会议上的提案
发布时间:2003-01-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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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纠纷明显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张,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发展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最近三年北京市71家医院就发生医务人员被殴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今年4月17日华西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主治医师王恺被患者连砍13刀,造成终身残疾;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血液科主任王万林教授被病人连捅46刀,抢救无效死亡;7月25日北京协和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王人直教授在劝阻闹事时被病人家属用玻璃刺伤;今年9月,我省肿瘤医院6位医务人员又遭到病人家属毒打。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药品价格虚高以及不合理收费引起患者不满;个别医护人员医德医风欠缺,医疗技术不精,服务态度不佳又缺乏人际沟通技巧造成医患对立;从患者及其家属方面来看,对医疗服务的特点缺乏了解,对医疗的不确定性、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对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过分强调自身权益,也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而有些媒体对医患矛盾的不合事实、不负责任的渲染报道也往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医疗服务立法滞后,没有一部合适的法律来调整医患关系,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的机制又尚未建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从法律上规范,出现医疗差错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这是造成医患对立,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为此,民进浙江省委会就推动医疗服务立法、改善医患关系为题进行了调研,并邀请几十位会内外临床医学、医院管理和法律界专家在杭举行专题座谈会。就现有法律法规在调整医患关系中的矛盾与欠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该法应涵盖的内容等作了详尽的探讨。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调整医患关系的不适用性
目前我国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执业医师法》(199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等,涉及到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及医患纠纷(以下统称医疗事件)的也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有我省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明确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四川省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确定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处理时可以引入《合同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不能涵盖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用于调整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来调整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占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主体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是不纳税的非营利性机构,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是“单向性”的管理型服务。医疗服务不具备“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民事性服务的特征,适用于调整民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套用于属于管理型服务的医疗服务。
    其次,医疗服务是医务人员发挥主导作用的特殊服务,在医疗服务的实施过程中医疗机构和病人(家属)的关系既有消费关系(病床租赁、药品和医疗器材的购买),但更多的是委托关系(或准委托关系,如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等服务),而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受托人(医生、护士)的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病人、家属)承担。在医疗服务中更有“无因管理”,如对无家属陪伴的意外受伤的昏迷病人的抢救,也有对吸毒、精神病、烈性传染病人的强制治疗,完全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中消费者享有的“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的权利。因此,医患关系既不是一般合同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所以不能为《合同法》和《消法》所涵盖。
第三,医疗活动是一项高风险的探索性工作,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有复杂生理、心理活动,同时又千差万别、不断变化的病人,同一种药物,同一种疗法,其治疗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即使在医学科技高度发展的国家,疾病的确诊率约为70%左右,急诊抢救的成功率大致为70-80%,医生不能包治百病,疾病治疗过程始终存在成功和失败两种可能。因此,医疗服务无法象购买商品和消费性服务那样,对服务的结果能事先预见,“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正由于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医疗服务的评价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很难象其他服务行业一样,有完全一致的对满意度的衡量标准。
    第四,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但是出于保护性医疗和尊重病人个人隐私的需要,医护人员从病人利益出发必须有选择、有步骤的对病人和家属告知病情;而且医疗活动是一项充满科学思维的探索性工作,在病人的医疗记录中包含了医务人员的个人观点、临床思维、分析探索、决策推理等不成熟、但又很重要、而又不宜公开的内容。如按《消法》实施办法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一切医疗记录。将这些内容公诸于众,既造成不必要的思想混乱,对患者也只能是有害无益。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有严重冲突
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具体调整医患关系上,往往法出多门,互相矛盾,无所适从,例如发生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医疗事件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处理?1987年的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仍然属于行政法范畴,且与其他法律法规有严重冲突,表现为四点:
    首先,关于起诉和受理。《办法》规定必须经事故鉴定后,法院才可受理,鉴定是必经的前置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突破这一认定,认为事故鉴定不是必经程序,目前已有不少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就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
其次,关于侵权构成的条件。《办法》认为只有死亡、残疾和功能丧失才是医疗事故,可请求赔偿。现行民法认为伤害了人的健康权,即可要求赔偿。
第三,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办法》里规定为3000-8000元。现实中的医
疗损害赔偿主要的审判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第106条和119条、120条),也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类似于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并引入了精神赔偿,其赔偿是无上限的,实践中已出现医疗损害赔偿额高达290万元的判例(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脑瘫双胞胎的赔偿)。
第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办法》认为应完全尊重鉴定结论,而《民事诉讼法》认为任何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
今年7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江西省肺科医院收治的结核性胸膜炎病人因口服利福平导致过敏性溶血死亡事件(发生概率为十万分之三),由于家属连续告状,法院以司法鉴定推翻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致使该院女主任医师张玉兰被公安部门以涉嫌“医疗事故罪”逮捕的案例,就是现有法律法规严重冲突的极端例子。
     三、医疗服务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鉴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患者和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规范和保证,在发生医疗事件时,又法出多门,互相矛盾,无所适从,这成了医患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同时我国的法律又没有规定医疗责任风险的强制保险,医患关系往往又因医疗事故的赔付问题而进一步激化。
生命健康权是人类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医疗服务立法直接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障。应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针对我国医患关系的特点,就医疗服务的全过程尽早、尽快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以法律形式保证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医患双方的就医行为;同时推行强制性的医护人员执业保险,以化解医疗风险。这样才能为从根本上改善医患关系创造条件。
四、《医疗服务法》的立法建议
        1.在制订《医疗服务法》方面,是否在浙江省先行一步,请省人大考虑以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立法。由于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为加快进程,可采取委托立法的方式,由社会机构或研究机构承担草拟工作,最后提交人大审议(这样的方式在四川、广东已有成功的先例)。
    2.建议立法的内容可包括以下几部分:
    (1)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
(2)医方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医方与患方在医疗契约、无因管理、
强制医疗下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平等医疗服务权,知情权等权利和配合医方接受治疗,按规定付费等义务;医方有因开展合法医疗活动所必须的诊断权、处方权、治疗权、住院权、隔离权和宣布死亡权等权利以及保护患者安全,对病情保密,尊重病人隐私等义务;
    (3)处理医疗事件有关的条款:如免责条件,发生事件时解决的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和程序;鉴定机构及结论的法律效力;损害赔偿的方法,包括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以及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项目、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及诉讼时效;
(4)责任的主体,规定各种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5)附则,可规定以下几个内容:1)在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诉讼;2)对于医院提供的商品(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住宿、餐饮、通讯)等产生的争议,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损害赔偿;3)医师的过失构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依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追究医师或医疗单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4)规定医方(医疗机构和医护执业人员)必须参加医疗风险强制责任保险。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药品价格虚高以及不合理收费引起患者不满;个别医护人员医德医风欠缺,医疗技术不精,服务态度不佳又缺乏人际沟通技巧造成医患对立;从患者及其家属方面来看,对医疗服务的特点缺乏了解,对医疗的不确定性、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对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过分强调自身权益,也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而有些媒体对医患矛盾的不合事实、不负责任的渲染报道也往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医疗服务立法滞后,没有一部合适的法律来调整医患关系,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的机制又尚未建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从法律上规范,出现医疗差错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这是造成医患对立,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为此,民进浙江省委会就推动医疗服务立法、改善医患关系为题进行了调研,并邀请几十位会内外临床医学、医院管理和法律界专家在杭举行专题座谈会。就现有法律法规在调整医患关系中的矛盾与欠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该法应涵盖的内容等作了详尽的探讨。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调整医患关系的不适用性
目前我国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执业医师法》(199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等,涉及到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及医患纠纷(以下统称医疗事件)的也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有我省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明确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四川省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确定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处理时可以引入《合同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不能涵盖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用于调整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来调整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占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主体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是不纳税的非营利性机构,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是“单向性”的管理型服务。医疗服务不具备“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民事性服务的特征,适用于调整民事性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套用于属于管理型服务的医疗服务。
    其次,医疗服务是医务人员发挥主导作用的特殊服务,在医疗服务的实施过程中医疗机构和病人(家属)的关系既有消费关系(病床租赁、药品和医疗器材的购买),但更多的是委托关系(或准委托关系,如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等服务),而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受托人(医生、护士)的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病人、家属)承担。在医疗服务中更有“无因管理”,如对无家属陪伴的意外受伤的昏迷病人的抢救,也有对吸毒、精神病、烈性传染病人的强制治疗,完全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中消费者享有的“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的权利。因此,医患关系既不是一般合同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所以不能为《合同法》和《消法》所涵盖。
第三,医疗活动是一项高风险的探索性工作,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有复杂生理、心理活动,同时又千差万别、不断变化的病人,同一种药物,同一种疗法,其治疗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即使在医学科技高度发展的国家,疾病的确诊率约为70%左右,急诊抢救的成功率大致为70-80%,医生不能包治百病,疾病治疗过程始终存在成功和失败两种可能。因此,医疗服务无法象购买商品和消费性服务那样,对服务的结果能事先预见,“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正由于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医疗服务的评价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很难象其他服务行业一样,有完全一致的对满意度的衡量标准。
    第四,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但是出于保护性医疗和尊重病人个人隐私的需要,医护人员从病人利益出发必须有选择、有步骤的对病人和家属告知病情;而且医疗活动是一项充满科学思维的探索性工作,在病人的医疗记录中包含了医务人员的个人观点、临床思维、分析探索、决策推理等不成熟、但又很重要、而又不宜公开的内容。如按《消法》实施办法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一切医疗记录。将这些内容公诸于众,既造成不必要的思想混乱,对患者也只能是有害无益。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有严重冲突
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具体调整医患关系上,往往法出多门,互相矛盾,无所适从,例如发生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医疗事件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处理?1987年的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仍然属于行政法范畴,且与其他法律法规有严重冲突,表现为四点:
    首先,关于起诉和受理。《办法》规定必须经事故鉴定后,法院才可受理,鉴定是必经的前置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突破这一认定,认为事故鉴定不是必经程序,目前已有不少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就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
其次,关于侵权构成的条件。《办法》认为只有死亡、残疾和功能丧失才是医疗事故,可请求赔偿。现行民法认为伤害了人的健康权,即可要求赔偿。
第三,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办法》里规定为3000-8000元。现实中的医
疗损害赔偿主要的审判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第106条和119条、120条),也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类似于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并引入了精神赔偿,其赔偿是无上限的,实践中已出现医疗损害赔偿额高达290万元的判例(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脑瘫双胞胎的赔偿)。
第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办法》认为应完全尊重鉴定结论,而《民事诉讼法》认为任何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
今年7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江西省肺科医院收治的结核性胸膜炎病人因口服利福平导致过敏性溶血死亡事件(发生概率为十万分之三),由于家属连续告状,法院以司法鉴定推翻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致使该院女主任医师张玉兰被公安部门以涉嫌“医疗事故罪”逮捕的案例,就是现有法律法规严重冲突的极端例子。
     三、医疗服务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鉴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患者和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规范和保证,在发生医疗事件时,又法出多门,互相矛盾,无所适从,这成了医患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同时我国的法律又没有规定医疗责任风险的强制保险,医患关系往往又因医疗事故的赔付问题而进一步激化。
生命健康权是人类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医疗服务立法直接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障。应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针对我国医患关系的特点,就医疗服务的全过程尽早、尽快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法》,以法律形式保证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医患双方的就医行为;同时推行强制性的医护人员执业保险,以化解医疗风险。这样才能为从根本上改善医患关系创造条件。
四、《医疗服务法》的立法建议
        1.在制订《医疗服务法》方面,是否在浙江省先行一步,请省人大考虑以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立法。由于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为加快进程,可采取委托立法的方式,由社会机构或研究机构承担草拟工作,最后提交人大审议(这样的方式在四川、广东已有成功的先例)。
    2.建议立法的内容可包括以下几部分:
    (1)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
(2)医方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医方与患方在医疗契约、无因管理、
强制医疗下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平等医疗服务权,知情权等权利和配合医方接受治疗,按规定付费等义务;医方有因开展合法医疗活动所必须的诊断权、处方权、治疗权、住院权、隔离权和宣布死亡权等权利以及保护患者安全,对病情保密,尊重病人隐私等义务;
    (3)处理医疗事件有关的条款:如免责条件,发生事件时解决的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和程序;鉴定机构及结论的法律效力;损害赔偿的方法,包括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以及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项目、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及诉讼时效;
(4)责任的主体,规定各种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5)附则,可规定以下几个内容:1)在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诉讼;2)对于医院提供的商品(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住宿、餐饮、通讯)等产生的争议,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损害赔偿;3)医师的过失构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依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追究医师或医疗单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4)规定医方(医疗机构和医护执业人员)必须参加医疗风险强制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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