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陈守义建议修改现行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内容
发布时间:2003-01-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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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宁波市政协副主席、民进浙江省委副主委、宁波市委主委陈守义日前提出,现行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内容已与时代要求不相符合,应该加以修改。
    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尽管这样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不适应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关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及时修改。理由如下:
    1、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不符合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现行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的侵占财产大致有4种情况,一是一般人员侵占公有财产,二是一般人员侵占非公有财产,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有财产,四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非公有财产。只有第三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有财产才构成贪污罪,其他三种情况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对职务侵占罪处罚和对贪污罪处罚的尺度有较大差距(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从而导致对公有财产与非公有财产保护力度的悬殊。同样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若侵占1000万元的公用财产,则必死无疑,而若侵占1亿元甚至10亿元的非公有财产,最多也就是15年有期徒刑而已。显然,这种对公私财产不同等的刑法保护方法不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中央确定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不一致,不符合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
    2、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的规定不一致。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土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方面的法律都要求与世界惯例接轨。对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关系到引进外资、对外贸易、发展经济合作等许多现实问题,自然也应该向国际社会看齐。
    3、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上导致了严重的紊乱现象和不公正。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我国的主要经济成分已经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混合型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就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就有许多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按终极所有权标准认定公私财产,有的要求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私财产,有的认为只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才是公共财产,有的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司法实践就更加没有统一的标准,只好凭法官的个人理解了。其它的理解疑难,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而解决,但这一疑难恐怕最高人民法院也难以应对。因为这是刑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此,我们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建议,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和第382条“贪污罪”的规定,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同等的刑法保护。我们的建议修改方案是:删除刑法第271条第1款和第2款;第382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贪污罪”。
    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尽管这样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不适应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关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及时修改。理由如下:
    1、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不符合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现行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的侵占财产大致有4种情况,一是一般人员侵占公有财产,二是一般人员侵占非公有财产,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有财产,四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非公有财产。只有第三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有财产才构成贪污罪,其他三种情况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对职务侵占罪处罚和对贪污罪处罚的尺度有较大差距(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从而导致对公有财产与非公有财产保护力度的悬殊。同样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若侵占1000万元的公用财产,则必死无疑,而若侵占1亿元甚至10亿元的非公有财产,最多也就是15年有期徒刑而已。显然,这种对公私财产不同等的刑法保护方法不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中央确定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不一致,不符合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
    2、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刑法的规定不一致。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土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方面的法律都要求与世界惯例接轨。对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关系到引进外资、对外贸易、发展经济合作等许多现实问题,自然也应该向国际社会看齐。
    3、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同等的刑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上导致了严重的紊乱现象和不公正。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我国的主要经济成分已经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混合型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就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就有许多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按终极所有权标准认定公私财产,有的要求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私财产,有的认为只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才是公共财产,有的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司法实践就更加没有统一的标准,只好凭法官的个人理解了。其它的理解疑难,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而解决,但这一疑难恐怕最高人民法院也难以应对。因为这是刑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此,我们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建议,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和第382条“贪污罪”的规定,对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实行同等的刑法保护。我们的建议修改方案是:删除刑法第271条第1款和第2款;第382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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