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6日,中共浙江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总结近年来依法治省的实践经验,全面分析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着重研究了建设“法治浙江”的若干重大问题,审时度势,作出了《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
律师,作为《律师法》规定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法治浙江”建设过程中,必然是一支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律师兴、法治兴;法治兴,国家兴”,律师的社会地位与执业保障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程度最灵敏的晴雨表,是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
然而,中国律师目前的执业环境十分堪忧,在经济相对发达、文明程度相对较高的浙江省也不容乐观,成为制约“法治浙江”建设的瓶颈之一。因此,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成为当前律师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律师执业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市场环境方面的主要问题。
法律服务主体混乱是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在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上,除律师从事着有偿法律服务外,还有大量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他们中的不少人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靠拉关系、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取悦当事人,我们平时所说的“黑律师”、“假律师”也大多与他们有关。这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这种“鱼龙混杂”的局面有损律师形象,阻碍了律师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法制环境方面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律师法》不够健全完善,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仅仅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表达权。加上公、检、法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保护主义严重,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公、检、法和政府职能部门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办事,自行制定保护本部门利益的种种规定,人为阻碍律师正当执业的情况。造成了执业律师在办理诉讼业务中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老大难问题。
一是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公安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在现实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管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不管案件情况如何和是否需要,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不然各地区看守所都不允许律师会见,导致侦查人员常常以出警、休息、上级没批等各种理由来拖延律师会见,使律师很少能在规定的48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且绝大多数在场的侦查人员都不允许律师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将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变成了一种“嘘寒问暖”的形式。
二是阅卷难:(1)有的检察院不允许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等卷宗材料,只允许摘抄;(2)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允许律师阅卷;(3)有的派出所不允许律师查阅其前期介入的相关调解和鉴定等材料。
三是调查取证难:除工商局、房管局、车管所等少数部门提供有偿查询服务,律师调查取证相对比较容易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均未设立专门接受律师调查取证的科室,致使各科室人员相互推诿,动不动就要求律师提供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的批准文书或直接拒绝律师调查取证,导致律师调查取证困难重重。拿调查户籍证明为例,各地区基层派出所一开始都要求律师提供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或法院介绍信后才允许查询,而法院则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户籍资料后才给予立案,这使得律师陷入两难境地。现虽经杭州市律师协会与杭州市公安局协调,律师提供律师协会的介绍信后在杭州市辖区内各派出所即可查询,但律师到我省其他地区查询户籍仍受到各种阻碍。以义乌市为例,市内各派出所均要求律师提供法院的介绍信后才给予查询,且出具的户籍证明上不显示被调查人员的照片,致使很多律师很难确定户籍证明上的人员是否就是要调查的人(因为有时遇到很多人都是同名同姓,甚至年龄相仿),义乌法院存在多起原告方由于上述原因选择被告错误而败诉的案例。这种现象严重侵犯了律师的调查权,律师事务所才是律师唯一合法的执业机构,律师在出具执业证、律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应当有权查询。
为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在上位法暂时无法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净化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并且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见,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在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是律师人才缺乏时期的一种产物,在一定阶段起过一定作用。但当前我省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发达,通过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的人数逐年增加,且大量具有律师执业证的外省人员涌集而来,现有的律师队伍应该能够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因此,我省应该具备取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客观条件,建议省司法厅严格控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审批制度,并在条件成熟时建议司法部取消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
2、针对法制环境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建议如下:
对于“会见难”问题,建议省公安厅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考核及律师投诉制度,对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及妨碍律师会见的办案民警,律师可以向省公安厅投诉,省公安厅经调查核实后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阅卷难”问题,建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统一的律师阅卷制度,禁止各级法院私自制定规章制度,妨碍律师阅卷。
对于“调查取证难”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统一的关于各行政机关接受律师调查取证的管理办法,要求行政机关都必须指定专门部门接待律师调查取证,并且在律师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调查取证。特别是在调查户籍证明方面,建议省公安厅及时下发文件,统一要求各基层派出所在律师出具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查询。
来源:宣传调研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