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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合同试用期感受到的悲、喜、忧

高勇年

 

    2008年1月1日,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实施13年后正式实施了。《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学习《劳动合同法》免不了要重温《劳动法》,要对《劳动法》实施以来的现实问题有所思有所想。在思想过程中,仅以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例,我感受到了悲、喜、忧……

    何谓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款。劳动合同中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也可以约定试用期,但约定试用期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13年前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然而,13年来我们却无法消除这样的残酷事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试用期上玩起了许多花招,使许多劳动者尝到了有法但享受不了法律有效保护的苦楚……

  现象一:某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6个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了6个月,试用期满了,又做了半年。但是,1年期满,就不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现象二:某用人单位在招工时更厉害,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试用期6个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了6个月,试用期满了,想继续工作下去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但是,由于试用期满与劳动合同期满是同步的,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不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将试用了6个月的劳动者炒了鱿鱼。

  现象三:某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6个月”。1年期满,用人单位继续与该劳动者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又重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

  现象n……

  对于上述现象,你要说用人单位是违法,可用人单位有时还会理直气壮地说一番道理,给你上课。这些用人单位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我们单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吗?《劳动法》既没有规定签订什么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最长不得超过多少时间,又没有规定试用期不得与劳动合同期相同,也没有规定在续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重复使用试用期。于是乎,不仅是劳动者傻眼了,旁观者傻眼了,而且即使是律师和劳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也傻眼了。况且,这些现象不是偶尔的、少量发生,它与其他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一起,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为此,我感到悲哀!我悲哀的是,《劳动法》实施13年来,我国从“二五”普法的最后一年起,历经“三五”普法、“四五”普法,现已进入“五五”普法期间,某些用人单位为什么不去把握《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让劳动者享受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而是千方百计地来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呢?你说这些用人单位没有法律意识,不,他们有法律意识。何谓法律意识?简言之,你知道有法,你就有了法律意识。比方讲,你知道《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你就具有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意识。但是,有法律意识不等于有法律素质!何谓法律素质?简言之,你不仅知道有法,而且会主动学法、用法和守法,具有以法律来规范自己行为,依法来维护自己权益,依法尊重他人权利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自觉性。那些在劳动合同试用期上千方百计地来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的人,他们是有法律意识的,但他们是不具有法律素质的。因为,他们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想到的只是自身多赚钱的利益,而蔑视他人权利和社会责任。

  如今《劳动合同法》实施了,再遇到上述问题,从法律依据上来讲,大家可以不用傻眼了。因为《劳动合同法》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无法用原来的理由来进行非法自卫了。不信你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是这样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此,我为国家在《劳动法》实施13年后能实施这部《劳动合同法》,使劳动者终于有了能够摆脱试用期苦恼的法律依据而感到欣喜。

  欣喜之余,我感到了担忧。我担忧的是,尽管《劳动合同法》提供了诸如对试用期在内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具体法律依据,而要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让劳动者享受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仍然是一个问号。那些缺乏法律素质的用人单位,也许他们会学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他们的学习目的和动机可能不是为了让劳动者真正享受权利,而是在思考如何规避法律规定,如何寻找出法律空子。是啊,任何一部好法是不可能穷尽所有问题的细节。那些没有法律素质的用人单位是有可能想出新对策,找出新理由,采取新办法,来继续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也许这是我在杞人忧天,但愿如此。然而,我相信,只要用人单位的法律素质得不到提高,包括劳动合同试用期权利在内的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不仅存在,而且仍然有可能成为新的社会问题。因此,如何提高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人们法律素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有了好的法律,宣传教育固然重要,而要提高人的法律素质,仅靠立法和普法是不够的。要提高人的法律素质,是一个系统社会工程,还需要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保障,更需要全社会努力来弘扬法治精神,培养人们自觉守法的能力和水平,培养人们尊重他人权利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自觉性,营造对法信仰的人文法治氛围和环境。惟有如此,我的担忧才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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